本文作者
黄 瑶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海洋法团队首席科学家
陈虹霏
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研究人员
原文刊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3年第1期
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联合国宪章》第2(4)条确立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自卫是该原则的重要例外,也是国家单方使用武力的唯一合法理由。依据《宪章》第51条,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必要条件是“受武力攻击时”,而在武力攻击并未实际发生时,一国能否行使自卫权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美国2001年的“9·11”事件使国际社会意识到,国际安全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似乎支持一国以应对“紧迫的武力攻击”为由采取自卫行动的国家在增加。在这一背景下,明确武力攻击紧迫性的标准显得至关重要。鉴于此,本文试图考察近些年来美英等国应对紧迫性武力攻击的所谓自卫实践,聚焦动武国家对武力攻击紧迫性的解说,深入探讨武力攻击的紧迫性标准问题。
一、 预先性自卫的相关概念及行使条件
对于国家能否使用武力应对并未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问题,有关看法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宪章》第51条规定的“武力攻击”仅指实际发生的攻击,因此,国家在攻击实际发生后或正在发生时才得行使自卫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第51条是对习惯国际法上国家固有自卫权的确认,通过1837年的“卡罗林号”事件确立的自卫权就是对紧迫攻击的回应,据此,国家有权使用武力应对紧迫攻击。这种应对紧迫攻击的自卫行动通常被称为“预先性”自卫(anticipatory self-defense)或“先发制人”的自卫(preemptive self-defense)。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了应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带来的新威胁,国家有权在必要时对非紧迫攻击行使自卫权。这种应对非紧迫性攻击的自卫通常被称为“预防性”自卫(preventive self-defense)。美国布什政府在“9·11”事件后提出的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即采第三种观点。
为避免使用过多术语带来的混淆,本文将仅使用“预先性”自卫和“预防性”自卫这两个术语,前者表示应对紧迫性武力攻击的自卫,而后者意指应对非紧迫性武力攻击的自卫。
基于本文的定义方式,预防性自卫比预先性自卫走得更远,预防性自卫并不将紧迫性作为行使自卫权的条件,而允许国家将威胁消灭于萌芽状态,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自卫明显不符合现行国际法。预先性自卫的合法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9·11”事件发生后,支持预先性自卫的国家数量呈增多之势,但仅有极少国家阐明了武力攻击紧迫性的标准。
作为预先性自卫的行使条件,所谓“紧迫性的武力攻击”并未规定于《宪章》之中,相关文件也不曾阐明紧迫性的标准。许多学者认为,依据习惯国际法,武力攻击的紧迫性应被视为一种时间标准。但近些年来,一些国家以时间标准不能满足国家面临的新安全需要为由,提出要对紧迫性进行灵活解释。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动武国家在实践中采取了何种紧迫性标准?是否存在一种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标准?这些问题的答案需要到国家实践中找寻。
二、应对紧迫性武力攻击的国家实践
(一)美国的理论与实践
2016年美国政府发布的一份报告明确采纳了“伯利恒原则”,该原则提出了评估武力攻击紧迫性的五个参考因素和认定紧迫性的证据要求。2020年,美国在未经伊拉克同意的情况下,对伊拉克机场发动空袭,导致伊朗特种部队总指挥卡西姆·苏莱曼尼死亡。事件发生后,美国多次声称其是在行使自卫权,因为苏莱曼尼正在策划发动针对美国的紧迫攻击,但美国不曾为这一说法提供明确的证据。对此,只有少数国家明确谴责了这一行动。
(二)英国的理论与实践
2015年英国使用无人机在叙利亚领土内杀害了英国公民雷亚德·汗,并称雷亚德积极参与规划和指挥了针对英国的紧迫攻击。英国主要基于三个因素作出了武力攻击紧迫性的认定,分别是:攻击能力、攻击意图和攻击发生的可能性。英国为此提供的依据只有雷亚德过去策划的攻击记录。然而,几乎没有国家对这一行动作出明确回应。英国总检察长在2017年的演讲中明确将“伯利恒原则”作为紧迫性的判断标准。
(三)土耳其的实践
2015年土耳其出兵叙利亚打击叙利亚境内的“伊斯兰国”恐怖组织时,称其正在遭受该组织持续攻击带来的“明确和紧迫的威胁”。土耳其意在通过“伊斯兰国”恐怖组织过去的袭击行动来证明这种攻击具有持续性特征,进而声称这种攻击对土耳其带来了紧迫威胁。这种说法实际上混淆了正在发生的攻击和未来的攻击。此次行动仅受到极少数国家的谴责。
(四)印度的实践
2019年印度对巴基斯坦发动了空袭,目标是打击巴基斯坦境内“穆罕默德军”的训练基地。事件发生后,印度在声明中称,“穆罕默德军”正计划在印度实施下一次恐怖袭击,因此,在面对紧迫威胁之时,印度有权进行自卫。对此,多数国家并未对空袭行动作出明确回应,仅表示对印巴局势升级的关切。
三、武力攻击的紧迫性标准及可适用性分析
(一)国家实践中的紧迫性标准及其影响
尽管使用武力的国家为其行使预先性自卫行动提出的具体说法不尽相同,但它们也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其一,没有提到攻击可能发生的时间,即未将紧迫性视为时间标准;其二,认定攻击紧迫性的主要依据是攻击的可能发起者过往所领导或实施的攻击记录;其三,声称有情报证明新的攻击具有紧迫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情报的存在和内容。
动武国家中明确就武力攻击紧迫性作出说明的仅有美英两国,它们将“伯利恒原则”作为紧迫性标准,并试图通过国家实践强化和推广该标准。事实上,“伯利恒原则”仅仅提出评估紧迫性的参考因素,且允许国家在缺乏表明攻击的地点和确切性质的证据时作出紧迫性认定,为紧迫性留下了极大的解释空间。实际上,依据该原则的结果是,遥远未来的潜在威胁也能被认定为具有紧迫性。因而可以认为,美英两国支持“伯利恒原则”的目的在于“复活”“9·11”事件后布什政府提倡的预防性自卫。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国际社会对上述行动及其自卫说辞保持沉默,这是否意味着其他国家已经认可动武国家在行动中作出的紧迫性认定呢?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指出,不应简单地将国家的沉默解释为默许,因为沉默不能被视为故意之举,甚至不能被视为有意识之举,当然也不能证明各国的真实想法。尽管如此,需要留意的是,多数国家的沉默将放大少数国家力图扩大诉诸武力的理由之声音,并将间接影响相关国际法规范及其发展。
(二)可适用的武力攻击紧迫性标准
学界提出的有关武力攻击紧迫性的较有代表性的标准,除了“伯利恒原则”之外,还包括“查塔姆原则”和“机会窗口期”标准。从本质上讲,这两个标准均通过自卫的必要性来评估攻击的紧迫性。然而,由于攻击并未发生,国家在评估各种参考因素时,实际上只能进行一种概率分析,当不必要使用武力和因未使用武力导致国家遭受灾难的可能性并存时,一国往往会基于自身利益选择行动,并声称这种自卫具有必要性。不难看出,这两种标准似乎难以在灵活解释紧迫性的情况下,尽量防止紧迫攻击成为国家滥用武力的理由。那么,是否存在能够为紧迫性留下解释空间、同时又能尽量防止国家滥用预先性自卫的标准呢?
从国家实践来看,近年来声称预先性自卫的国家,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声称的自卫行动,而国际社会大多对此保持沉默。证据的缺乏意味着无法进行一种事后评估,这也使得国家能够随意地声称紧迫攻击的存在,因为它们认为这样做不会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谴责。
实际上,现有的紧迫性标准也很少提出对证据的高要求,主要原因是这些标准的提出者们都认为预先性自卫符合习惯国际法,并将其视为国家的固有权利。基于此,武力攻击是否紧迫主要取决于行动国的主观认定,而学者们提出的紧迫性标准便是为各国提供的、在行动前评估紧迫性的建议。
可以认为,要使对武力攻击的紧迫性要求真正起到限制预先性自卫行动的作用,应当要求国家为其紧迫性的认定提供充分合理的、能够客观评估的证据,因为证据是问责的基础。为达到此目的,应当在原则上禁止预先性自卫,将这种自卫视为一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合法的抗辩),而非一项权利。这种做法意味着,在攻击并未实际发生时,国家使用武力本身并不符合国际法,但该国可以将紧迫攻击作为一种抗辩主张,若这一主张成立,则可以解除武力行动的不法性。基于此,虽然对紧迫性的认定最初是由行动国自己作出的,但只有在这一认定经过第三方评估时,这种行动的不法性才能被解除。此时,可以将“查塔姆原则”和“最后机会窗口期”作为评估标准,即如果一国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国采取武力回应行动的任何迟延都将导致防御失效,则可以解除此武力行动的不法性。
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要使评估机制正常运作,一方面,各国应遵守《宪章》第51条规定,主动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自卫行动,并提交评估紧迫性的充分证据,以便安理会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应改进安理会的工作程序,提高各国所提交的自卫报告的透明度。安理会应主动作为,反对部分国家以自卫为名滥用武力的行动,坚定维护以《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使用武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