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孔令杰
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房牧云
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原文刊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3年第4期
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自俄罗斯对乌克兰发动“特别军事行动”以来,近千家跨国企业对俄发起自发制裁,选择暂停、停止、撤出全部或部分在俄业务,对俄经济和社会带来巨大冲击。国际法上并无成文或习惯规则直接规范企业自发制裁,企业往往诉诸《联合国宪章》等载明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一般国际法上合作制止严重违反强行法行为的义务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为自发制裁进行辩护。比照适用国家责任法上的反措施等规则,可以发现跨国企业实施自发制裁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均有欠缺。企业自发制裁还可能沦为某些国家打着遵守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的旗号,单方面推行霸权、霸道、霸凌的工具。
一、企业自发制裁俄罗斯引发的国际法问题
2022年2月,俄罗斯宣布对乌克兰发起大规模“特别军事行动”。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谴责该行为,美国及其盟友也对俄发起规模、范围和严厉程度空前的单边制裁。在此背景下,全球共有超过两千家企业在国家制裁之外,自发、自主、自行对俄发起制裁,学界将这种做法统称为“自发制裁”(self-sanctioning)。国际法并无成文或习惯法规则直接调整企业自发制裁,既不明确准许,也不直接禁止这种做法。然而,在相关国际法规范缺位的情况下,跨国企业的自发制裁很可能被滥用,俄乌冲突为研究跨国企业自发制裁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等重要问题提供了宝贵的案例和样本。
二、跨国企业自发制裁俄罗斯的有关措施及其影响
依据企业的经营范围、发布的声明、采取的行动以及企业母国采取的制裁措施等标准,本文共筛选出655个企业自发制裁的分析样本,并将跨国企业实施自发制裁的具体做法大致分为如下四类。
第一,实施制裁,发布声明,说明理由。第二,实施制裁,但未发布声明或说明理由。第三,在经营范围落入母国对俄制裁豁免清单内的行业中,个别企业在实施自发制裁时选择缩减非必要商业活动。第四,在经营范围部分落入母国制裁清单或清单模糊地带的行业中,企业更倾向于选择暂停未来经营或完全退出市场。跨国企业通过实施自发制裁来应对复杂的国际和地区形势,可规避潜在的违法违规,亦可树立品牌声誉和信誉。连同其他国际制裁,企业的自发制裁给俄罗斯经济造成了全方位的冲击。
三、跨国企业关于自发制裁的辩护理由及国际法“依据”主张
第一,《联合国宪章》等载明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拜尔、苹果、强生、联合利华、日本电气公司等企业为自发制裁寻找的辩护理由大致包括:谴责侵略等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应对人道主义危机;共同维护和平;遵守国际法;尊重人权。企业可以进一步主张,实施自发制裁不仅符合有关联大决议表达的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和期待,也符合《联合国宪章》等载明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1条规定的合作制止严重违反强行法行为的义务。企业自发制裁与各国在某国严重违反强行法时应当承担的合作制止义务在触发条件、目的和履行方式方面存在很大的相似性。第一,企业可能根据第A/RES/ES-11/1号决议,主张俄罗斯的“特别军事行动”达到一定的严重性门槛,也具有组织性、协调性和计划性。第二,企业可能辩称各方一致实施经济胁迫、共同向俄施压可以达到迫使“侵略”停止、消除严重违法行为的影响的目的。第三,企业得参考国际法上的“审慎原则”,声称企业实施制裁有助于各国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下审慎履行合作制止严重违反强行法行为的义务。
第三,跨国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雀巢、尼玛克、脸书等企业指出,实施制裁是为了“践行公司原则和价值观”“与国内消费者的态度保持一致”“履行我们对公众负有的责任”。近年来,企业愈发重视并投入资金以履行自身社会责任。以本次俄乌冲突中的自发制裁为起点或标志事件,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很有可能参照人权、环境权和劳动权等领域的规范演进路径,逐渐编纂和发展出以削减经营、退出市场等为主要手段来促使某国停止严重违反强行法行为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
四、跨国企业自发制裁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检视
第一,跨国企业的自发制裁行为不构成履行合作制止义务。《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仅赋予安全理事会断定侵略行为存在的权力。实践中,联大和安理会同时处理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同一事项的做法越来越普遍。然而,包含关于确定事实和法律状态的“建议”的联大决议对会员国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些“建议”中的结论还有可能是基于不全面的信息作出的,并未听取所有有关各方的意见。纵使相关联大决议明确提及并强烈谴责“侵略”,也不能被解读为联合国对俄行为作出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定性。
第二,跨国企业的自发制裁行为不符合反措施的实施要件。在主体方面,《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9条第1款仅规定“受害国”有权采取反措施。在规定援引受害国责任的第42(b)条的两种情形中,只有来自乌克兰的企业能够被视为第42(b)(i)条中“受到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受害国”,侵略义务本身也不具备第42(b)(ii)条所指的“相互依存的义务”(interdependent obligations)性质。因此,企业并非第42条所定义的“受害国(方)”。在目的方面,《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9条将反措施的目的限定为“促进不法行为国遵守其国际义务”。反措施的作用在于救济而非惩罚,其手段应当是可逆的。生活日用品类、娱乐类、医疗类、家电类等诸多类别的企业均不属于关系俄罗斯战争能力和经济发展的关键行业,从事上述行业经营的企业采取退市措施与促使俄罗斯停止“不法行为”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更易损害在俄国民的权利和福利,难以满足自发制裁合法性的目的要件。在限度方面,《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0条规定了采取反措施时不受影响的义务。一国的反措施必须区分向统治精英施压、说服他们遵守国际法的基本目标,与给国内最脆弱的群体造成的附带损害。部分退俄企业在撤离的同时宣布仍将保留部分经营,这并不意味着它们采取的制裁措施符合国际法上的限度要求。作为身处医疗、食品、日销、农业行业的跨国企业,无论在退出环节采用何种方式规避附带损害,撤资行为都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民众获得适足生活水准的基本权利。
第三,跨国企业的自发制裁行为不符合人权尽责规范。《跨国公司行为准则》等文件要求企业对受冲突影响的地区有全面的了解,将冲突纳入自身的人权尽责程序,确定、评估、防止和缓解人权影响。经分析,自发制裁企业在客观上难以实现“负责任地退出”。其一,现实中企业在人权尽责标准方面的履行情况不佳。其二,地缘政治危机的爆发要求企业遵循更高的人权尽责标准。俄罗斯当局为回应西方企业撤资采取了一系列严厉的资产国有化措施,使得退俄过程变得耗时且艰难。由此,企业难以预测自身能否顺利退出俄罗斯以及何时能够退出俄罗斯,它们成功评估并缓解不断变化的人权侵犯风险的可能性极小。
五、 结论
经比照适用国家责任法上的合作制止义务和反措施等规则,可以发现企业自发制裁难以满足国际法上关于合作制止义务的触发条件及反措施的主体、目的和限度等要求,非但不能直接迫使俄罗斯停止“特别军事行动”,还给俄罗斯民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干扰和负面影响。
为了引导和规范跨国企业依法行事,有必要在现有国际法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有限的国家实践和跨国企业的做法,由适格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创制和发展相关的规则及行为准则,明晰企业实施自发制裁的触发条件、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及其应受到的相关限制等具体事项。总之,国际法规范和限制跨国企业自发制裁的目标之一是避免企业自发制裁如第三方制裁一般被滥用,或沦为某些国家单方面推行霸权、霸道、霸凌的工具和武器,引导跨国企业在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全球治理框架下,更好地发挥它们促进国际法治的积极作用。